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謝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2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73,82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身體病痛,長期無法工作,且要照顧長期
病痛之丈夫及幼小子女,所以經濟來源完全靠政府補助,被
告仍積欠其他三、四家銀行債務,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以
後再清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無能力清償等語;但被告無力清償債務,係日
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問題,被告不得做
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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