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張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23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於每月
6日繳款乙次,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優惠利率0.88%固定計息
;第4期起依機動利率計息。因被告逾期未繳款,迄101年11
月6日止,計積欠本金230,123元未還,當時利率為8.09%,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123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123元,及自1
01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