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陳志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訴人 邱合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陳志仁部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邱合成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仁、邱合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仁、邱合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均累犯,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却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緣於邱合成與被害人 鄭玉欽 為朋友關係,時常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鄭玉欽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邱合成因失業無經濟來源,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志仁聯絡,適陳志仁同樣因欠債生活困苦,邱合成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陳志仁表示,其先前為陳志仁姊夫工作時,獲悉陳志仁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得以提出檢舉為要脅,藉此恫嚇陳志仁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以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陳志仁認邱合成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邱合成後,當面拒絕邱合成上開提議。邱合成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陳志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陳志仁應允後,先行返回台北縣平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住處,並與邱合成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邱合成會合犯案等情。顯見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陳志仁並非始創謀議者,其在邱合成先前提議向陳志仁之姊夫恫嚇取財時,尚且加以拒絕。而在案發後,警員係先行查捕邱合成,邱合成在接受警員詢問過程,極力表示與鄭玉欽不熟,於警員提示翻拍自 鄭秋林 、 鄭秋成 所拍攝陳志仁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邱合成甚至謊稱不認識陳志仁,直至警員詢問其女友 鄧菁菁 確認陳志仁係邱合成之友人後,邱合成始坦承有擄獲鄭玉欽取贖之犯行,然仍向警員謊稱鄭玉欽目前遭捆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致警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相較於邱合成之拒絕配合,警員轉向並借提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之陳志仁外出調查後,始依陳志仁之供述,前往林口山區尋獲鄭玉欽屍體,因而循線查悉案情。則陳志仁犯本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是否與邱合成完全相同?原審為刑之量定時,何以認陳志仁應與邱合成科以同一之刑為適當?就上訴人等科以同一之刑,是否與公平原則相符?原判決俱未加以審認、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法院應將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邱合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志仁聯絡,適陳志仁亦同樣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邱合成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陳志仁表示,其先前為陳志仁姊夫工作時,獲悉陳志仁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嚇陳志仁姊夫支付金錢封口,陳志仁因認邱合成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邱合成後,當面拒絕邱合成上開提議。邱合成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陳志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等情。似認定陳志仁、邱合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後之某時, 始達成 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財物後朋分之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卻認定:邱合成、陳志仁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沈重而以行動電話謀議架擄鄭玉欽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另事實欄記載:邱合成、陳志仁唯恐鄭玉欽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計畫落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時,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邱合成特地進入該超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電話再聯繫鄭玉欽,陳志仁則在車上等待。電話中邱合成再次佯向鄭玉欽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鄭玉欽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罐,期以此增強鄭玉欽同意赴約之動機等情。然於理由內卻引用邱合成於警詢時所供:「……於是八日我與陳志仁於十三時許『以我行動電話』撥打給鄭老闆說要印名片」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至九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另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鄭玉欽家屬鄭秋成、鄭秋林拍攝陳志仁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取贖款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鄭玉欽遭架擄地點及其中正三街住處電子地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等為論罪之部分論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等提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上訴人等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即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邱合成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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