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嘉被告陳永岳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7、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嘉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2杯啤酒後(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長生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陳永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長生巷右轉崇德路,2車險些發生擦撞,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陳永岳行經崇德路與環中路口時,因不滿被告趙文嘉險些擦撞其自用小客車而攔下被告趙文嘉,並持木棍下車理論,被告趙文嘉見狀奪下木棍。詎被告陳永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趙文嘉,致被告趙文嘉受有背部(軀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趙文嘉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永岳,並將之壓倒在地,致被告陳永岳受有枕部頭皮血腫、後頸部挫傷及血腫、背部挫傷(6公分乘3公分、2公分乘3公分、2公分乘1公分、7.2公分乘4公分)、雙側膝部挫傷(2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趙文嘉、陳永岳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趙文嘉、陳永岳二人相互提起告訴,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趙文嘉、陳永岳經調解成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