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 史重生 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 被上訴人其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東訓 被上訴人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懋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順公司)、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承攬「伯大尼美僑小學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之木作、泥作、油漆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正宇公司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除曾支付其順公司工程款十七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整修工程係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美僑小學承攬後,再由伊與訴外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向優美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由伊出面以象玉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 溫意蕙 ,下稱象玉公司)名義與優美公司簽約,伊與磐美公司則各自就所承攬之工程,尋找配合廠商以利施工。被上訴人均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其工程聯絡人 林嘉啟 為磐美公司之員工,故兩造間未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另伊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係林嘉啟,而非被上訴人,林嘉啟苟非磐美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屬林嘉啟之下包廠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整修工程乃訴外人優美公司向伯大尼美僑小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出面與優美公司簽約承攬施作,總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優美公司函文可稽。正宇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開工程款除已付十七萬元外,其餘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或因未載發票人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證人即優美公司專案經理人 載頌哲 證稱伊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主要係分包予象玉公司,包括地板、粉刷、泥作、油漆等一般性大包工作,伊公司對口窗是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在現場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復自承該等簽名為真正。經比對優美公司、象玉公司所簽工程發包合約書所載裝修地點及工項均相互一致,顯見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項均屬象玉公司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木作、泥作及油漆工程,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整修工程係由伊與磐美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均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云云。惟優美公司函覆僅將一樓警衛櫃檯工程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七萬元;核與磐美公司負責人 孫益森 證述相符。證人林嘉啟復證稱:被上訴人均是伊幫上訴人所找之配合廠商,伊僅屬聯絡人,因上訴人與廠商不熟悉,故簽發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予伊,再委由伊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與磐美公司無涉。上訴人雖提出象玉公司將對優美公司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讓與磐美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此與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為不同債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援此債權轉讓契約資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八三號支付命令,僅屬上訴人與林嘉啟間之金錢債務糾葛。綜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其順公司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林嘉啟前曾持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提示,均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退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八三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經核其支票面額、退票日期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相同(見一審建卷第一一、一二、一四、一五、一八頁);另證人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證稱上訴人所提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磐美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伊只是 丁鐵成 之人頭,丁鐵成承包優美公司工程後再分包給各個小包,伊確有收到優美公司所匯之一百四十萬元、七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證人即優美公司員工載頌哲於原審證稱:林嘉啟有在現場負責,類似工地主任,協調工程安排及工地管理。磐美公司負責現場工地者為林嘉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上訴人抗辯林嘉啟非單純之聯絡人,磐美公司實際非僅承作一樓警衛櫃檯工程等節,似非全然無憑。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認定,原審未遑詳查林嘉啟所持支票內容、原因關係、為何於現場負責工地協調及管理,及象玉公司何以願讓與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予磐美公司,遽謂前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屬他人間之債務糾葛,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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