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駿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駿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駿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幫助詐欺犯行,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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