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9年7月26日經拘捕,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於89年9月18日始於偵查庭時遭當庭釋放,前後包含拘提後羈押前之1日,共遭羈押55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24號、94年度上更㈠第70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而檢察官在偵查初期,未經查證,即貿然聲請羈押,顯已嚴重違反人權,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6項聲請國家賠償,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7月27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嫌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以89年度聲羈字第476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89年9月18日釋放時止,共計遭羈押55日(含拘捕日),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94年度上更㈠第70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經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固有押票、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宗,觀之聲請人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擴音工程給 林敏平 佣金12萬元。數位廣播工程給林敏平佣金55萬元。該兩筆佣金○○○鄉○○路某幼稚園支付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8頁)。於89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擴音工程給林敏平佣金12萬元。數位廣播工程給林敏平佣金多少忘記了。給林敏平佣金沒有55萬元那麼多‧‧‧大約是給林敏平佣金25萬元。給林敏平佣金地點第1次忘了,第2次在中正路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278頁、第279頁反面)。於89年7月27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擴音工程給12萬元佣金,地點在霧峰鄉,數位廣播工程給2、30萬元佣金,地點在霧峰鄉處托兒所,詳細地點我不清楚,第1筆錢在何處交付忘了等語(見89年度聲羈字第476號卷第10頁反面)。復以,同案被告 楊碧珠 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5月19日、88年9月1日分別有提領125000元及550000元之紀錄(見89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10
4頁、第105頁),且同案被告楊碧珠供稱此款係交由聲請人使用,是依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法官羈押訊問中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顯示,足認聲請人自白有交付佣金予同案林敏平一節,並非無稽,是其於該案件中確有犯罪嫌疑重大情事,至其是否構成犯罪,本即須由承辦合議庭認定,自不得以其後之無罪判決,反質疑原先羈押裁定之合法性,故雖該案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於聲請羈押當時,既有聲請人上開多次自白足供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是其遭受羈押,顯然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