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見報紙廣告欄刊登願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因缺錢花用,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郵局附近,將其於同日申請語音系統開通之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50555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亭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6日上午某時,先傳送貸款廣告訊息予丙○○,再由該成年女子與丙○○聯絡,向丙○○佯稱要先繳交手續費,始可申辦貸款云云,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郵局匯款15,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經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影本、交易紀錄明細及被害人丙○○提出其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時,儘可自行開戶,無須別事使用他人帳戶,此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帳戶取得者又不使交付帳戶者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已可判斷取得帳戶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故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欲藉該帳戶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乙節,已有所認識。被告既無正當之理由,而將帳戶存摺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應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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