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如上)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丙○○住處,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電訊)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即交予乙○○使用,以抵作所居住之房屋租金用,嗣因乙○○將該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違反電信法及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致丙○○收到東信電訊之電話費帳單,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並未竊取系爭SIM卡,亦未將該SIM卡交予乙○○,係因乙○○曾借伊一張SIM卡,伊使用後未去繳費,乙○○始誣陷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確實有將SIM卡交予乙○○,然係因見丙○○有多張SIM卡,乃向丙○○建議可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丙○○始將系爭SIM卡交予伊,伊又交予乙○○,然有告知乙○○使用需自行繳費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告被告竊盜SIM卡?)是的。」、「(SIM卡何時申請?)九十一年。日期忘記了。」、「(當時申請幾個門號?)好幾個。」、「(為何申請這麼多門號?)我、我太太、我哥哥都要使用。」、「(這些電話公司SIM卡,如何交給你?)我去申請,申請完,他們直接拿給我。」、「(這隻0000000000號,向什麼公司申請?)忘記了。」、「(何人申請?)我去申請的。」、「(如何發現失竊?)那時候我住在臺中,我和被告是朋友,住處是被告幫我安排的,那時候他常常到我住處。我申請卡回來,要等哥哥來拿,我放在桌上,被告趁我不注意,拿去的。」、「(如何肯定是被告拿去?)因為那天只有他到我家。」、「(其他卡片?)當時還在。就是那張卡不見。因為我哥哥那天說要到我家,我拿出來,準備要給我哥哥。但是那天我哥哥沒有去。」、「(事後是否詢問被告?)我問他,他說沒有。帳單寄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本來以為我自己弄丟,但是帳單寄來,我才知道有被盜用,被打。想想,那天只有被告來,沒有別人,就是那天失竊的。」、「(你在警詢筆錄,為何說電話是委託被告幫你辦理?)後來被告知道我全部知道,他叫我不要告他,說要幫我還這筆錢,所以我在警局才這樣說。」、「(你當時也說,你問他門號是否核准下來,被告答沒有,後來就沒有和被告聯絡?)是的。」、「(你當時這樣講,是因為被告說他會負責,你才這樣講?)是的。」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到我住處認識的。」、「(被告是否住在你的住處?)一、二個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拿給我的。說要抵吃飯錢、房租錢。」、「(被告交SIM卡給你的時候,有無說這張打免錢的?)是的。」等語,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原本均否認有將系爭SIM卡交予乙○○,然於乙○○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有交付系爭SIM卡後,始又改稱有要求乙○○要自行繳納電話費云云,其辯詞反覆,已有可疑,況其雖一再辯稱係丙○○自行將系爭SIM卡交予伊,伊又交予乙○○,然有告知乙○○使用需自行繳費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空言置辯,亦不足採,再參以,乙○○於收受系爭SIM卡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短短四天,電話費用高達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有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共二紙在卷可佐,足見乙○○顯係基於無須自行負擔電信費用之貪小便宜心態,始有上舉,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於本案中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SIM卡,並交由乙○○使用,對被害人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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