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賴盈伶
       尤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賴盈伶邀同被告尤榮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9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放款利率7.98%加上加碼年息
0.81%(債務發生當時為8.79%),總計8.79%,按月計息
,詎料被告賴盈伶僅繳納本金至93年9月17日止,即未再清
償任何款項,尚有176,26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被告尤榮森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1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暨帳務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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