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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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
陳貴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合金鋼高架地板製成品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開放准許間接自大陸進口,且其同業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係依法經香港自大陸間接進口該等成品,並無偽造產地證明非法自大陸進口鋁合金高架地板之情事,乃竟為競爭之目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笙華公司及笙華公司之交易對象飛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略謂:「笙華興業有限公司於近一、二年內連續偽造泰國、印尼、馬來西亞等東南亞國家鋁合金高架地板產地證明欺矇我國海關,而自大陸進口鋁地板,用以競標國內地板工程」等語,散佈足以損害笙華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佈,同年月五日實施,修正後條文為:「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訴追條件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經查被告被訴於前開時地委託律師以文字信函散布指摘笙華公司偽造產地證明,欺矇我國海關,並非法自大陸進口鋁地板包攬地板舖設工程,以及在國內傾銷產自中國大陸劣質地板等足以損害笙華公司名譽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依告訴人所指摘之對象為「笙華公司」,是以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為「笙華公司」,應由「笙華公司」提出告訴,至「笙華公司」之負責人乙○○如因此受有損害,祇係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個人並無告訴權。而「笙華公司」之負責人乙○○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犯罪(見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狀),乃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改以笙華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自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委無足疑。再依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觀之,被告雖不無涉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該項罪名,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笙華公司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亦為不合法。
三、原審因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告訴狀原誤載告訴人為乙○○,嗣已補正,應屬合法告訴,且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即令未據合法告訴,亦未欠缺訴追條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原判決理由另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為實體之審酌,雖有不當,但於判決結果無礙,由本院予以更正說明即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