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復興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捌壹伍柒公頃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及坐落同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伍玖伍公頃、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叁伍公頃之一樓平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復興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捌壹伍柒公頃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及坐落同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柒伍玖伍公頃及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叁伍公頃之一樓平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復興小段第四○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及坐落同段第四○地號面積零點零零柒伍玖伍公頃及同段第五五地號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叁伍公頃之一樓平房一棟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二百六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甲○○以其無屋可住,希望原告出租給伊三個月,每月租金八千元,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詎被告甲○○自訂立租約後,租金分文未付,按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期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其意與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相同,皆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兩造租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屆滿,原告自應給付未給付之租金三個月份共二萬四千元。又被告甲○○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前揭房屋,迄今未搬離,爰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相當於租金每月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若認原租賃契約因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信函限被告甲○○應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所內之租金及損害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表示,被告甲○○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兩造租約顯已為原告之定期催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除請求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租金外,再主張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後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七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且未付房租,請求給予一段時間伊願付房租,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與被告甲○○住於該屋。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復興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捌壹伍柒公頃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及坐落同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伍玖伍公頃及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叁伍公頃之一樓平房一棟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二百六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甲○○以其無屋可住,希望原告出租給伊三個月,每月租金八千元,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詎被告甲○○自訂立租約後,租金分文未付,卻與被告乙○○使用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旨在防止出租人於所定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訂有期限,且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期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即可認租賃期限屆滿時,除原告明示同意繼續出租外,仍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兩造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租金三個月份共二萬四千元外,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甲○○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惟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或以被告乙○○為占有輔助人繼續占有該屋至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八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系爭房屋雖以被告乙○○為戶長,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惟該戶長之設置僅屬戶政上記載之事項,而被告乙○○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前揭租賃契約亦係被告甲○○出面訂立,是被告乙○○自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甲○○為占有人。原告併同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係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確定後,強制執行法院於執行時仍得命占有輔助人一併遷讓,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係因不諳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之區別所致,實體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損害金之請求權未受影響,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甲○○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