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竟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高雄縣○○鎮○○○街○○○號法山寺,向法號為明定之 陳康娣 ,佯稱欲借廁所,而進入上址二樓,由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上址二樓法號為延定之甲○○住處之門鎖(該門鎖係屬司必靈式之喇叭鎖與該門合為一體者),而由「阿忠」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乙○○在門外看守是否有人靠近,後由阿忠竊得六千元,二人得手後從該處二樓樓台向外跳逃跑,未料,乙○○因此造成腳受傷,而經 郭李銀治 報警查獲,並於上址二樓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訊中對於失竊情節指述綦詳,另被告與綽號「阿忠」佯稱欲借用廁所而進入,亦據陳康娣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又證人郭李銀治亦於警訊中供述看見被告從上址二樓跳下逃跑而報警查護等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及案發現場照片五幀扣案可資佐証,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縣○○鎮○○○街○○○號法山寺二樓均為寺內師父之個別住處,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前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係屬司必靈式喇叭鎖與該門合為一體而不可分,此亦有照片一紙可佐,自應視為門之一部。又按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握把部份為塑膠製),起子有磨過呈銳利狀,長度約十五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審判筆錄,上開物品,係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之物,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誤會,且公訴人已載明於起訴事實欄,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金錢,仍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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