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六、一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並以相同價格售予 何坤益 ,業經證人何坤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雖證人何坤益所供,購入之日期有些微出入,正顯示渠二人交易行為之真實。而在原審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原審以證人前後指述不一,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僅有證人何坤益之指述,而其指訴又先後不一,原審因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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