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九二四號、一四三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點捌公克、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具玻璃球貳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其強制戒治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九時前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縣大樹鄉等地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驗尿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查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共六、七公克)及吸食器一支;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嗣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道產業道路復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公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另同時查扣之疑似含大麻香菸部分,未據起訴),驗尿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供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其強制戒治係同年十一月十日始經本院裁定停戒出所,是其所供起始時間,顯屬有誤,自無可信。此外並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等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處分不起訴及判刑確定,併有其刑案紀錄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附案足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暨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惟犯後坦白承認、且身罹肺癌(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在案可考)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生效,然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指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十、八公克、吸食器一支、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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