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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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應補充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段末,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乙○○之過失情節較重,且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減速慢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顯無不當,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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