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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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暫緩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聲請人自承為在逃主犯 朱藝宏 之員工,且曾為東能企業社負責人,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詐欺共犯。聲請人辯稱其不知 朱某 詐欺之情,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並非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情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暫緩刑之執行,亦難准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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