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陳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下稱借款2),詎被告就借款1、2,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10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33,465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73,523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6,98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