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陳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下稱借款2),詎被告就借款1、2,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10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33,465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73,523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6,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