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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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周建成

特別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03元,及其中140,830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中度;鑑定日期:99年2月5日),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選任周美玲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可參(卷10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15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至95年7月26日止計有欠款145,603元(含本金140,830元、計算至95年7月26日止之循環利息4,773元)未繳付,依契約約定應一次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已經於100年間受讓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記載: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被告因疾病關係,長期在精神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帳務查詢、經濟部函等為證(卷17至33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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