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3元,及其中新臺幣37,787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項期間屆滿之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45,053元(本金37,78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但還有孩子要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孩子高中畢業後再跟原告處理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催收函、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