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69號
原告 劉珠菊
被告 謝進福
(即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第C5棟農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農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合併前)臺南縣○○鄉○○村○○路00巷00號第C5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承租期間為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達兩期,原告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9年9月7日仁德後壁厝郵局55號存證信函、109年11月6日仁德後壁厝郵局82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主張被吿積欠多月租金,請求被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9年12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53、57頁),足認系爭租約應係於109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