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2號

原告 黃仙理

被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參萬元整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該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指紋亦非本人所按。貴院未察,竟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票不是原告本人拿給我,系爭本票我也不知道誰寫的,我承認不是原告欠我錢,系爭本票是一個不詳姓名的人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發本票,我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認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係由一個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亦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並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等情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9年7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15日

CH745248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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