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對面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長春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一顆,復經其同意,於114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1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114年11月28日),且被告有多件竊盜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等,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及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7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於114年1月12日23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日即110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又本件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故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對聲請人前開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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