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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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 藍惠玉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被告乙○○,將所有坐落 桃園縣 ○○鄉○○○段五三七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售予原告,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簽約當時,原告已付訖三十萬元,雙方並言明應於訂約後三日內備齊並交付有關移轉產權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簽約後次日,甲○○藉口定金過少,要求增加給付三十萬元,原告亦如數付訖。然此後被告二人即拒不置理,原告嗣委請律師函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備齊證件俾便辦理手續,否則視同違約,豈料被告乙○○卻覆函表示被告甲○○冒用其姓名與人訂約,買賣契約與之無關云云。是被告乙○○已違約不賣,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將已付款項給乙方(即被告乙○○)沒收然乙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六十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六十萬元,合共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乙○○既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母子二人有聯手詐騙之情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二人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二人合計推由被告甲○○對外佯稱為被告乙○○之代理人,獲被告乙○○之授權云云,兜售土地,俟買主上勾簽約,並取得定金或部分價金後,被告甲○○即避不見面,一旦買主找上門,即由被告乙○○即出面否認被告甲○○為其代理人,並信誓旦旦地表示你可以告官云云,而遂其詐財之目的。此觀諸被告乙○○之覆函略稱「本人之子甲○○,前即多次冒用本人名義與人訂約,曾經法院判決對本人無效在案,台端若要詳細資料,本人願意提供參考。丙○○若認其有詐欺之嫌,可依法追訴。」等語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查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後之次日,被告甲○○以其母即被告乙○○要求增加定金為由,再索取三十萬元,原告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甲○○,由 林煌庚 陪同被告甲○○送至桃園市某三溫暖,交給正在洗三溫暖的被告乙○○。關於此項事項,林煌庚可為證。又證人 趙阿麵 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八點至被告甲○○住處即桃園市○○街○○巷○號,因為被告乙○○欲交出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當晚,原告及原告之夫 王清恭 、林煌庚、趙阿麵及承辦代書 林其城 夫婦等人即到被告甲○○住處等候被告乙○○交付權狀。在等候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電話聯絡,被告乙○○表示要改由許代書辦理。林其城代書夫婦遂先行離去,約十一點左右,被告乙○○現身,卻推說系爭不動產有糾紛,不能過戶,所有權狀等已交許代書,明日下午至許代書處拿取權狀云云。故是日,原告無功而返。次日,林煌庚及被告甲○○先在許代書事務所等候被告乙○○,俟被告乙○○到場,立刻通知趙阿麵,再通知原告趕往,然是日,被告乙○○食言未至。
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告乙○○打電話給證人趙阿麵,表示不賣,願將定金六十萬元加付利息退還,趙阿麵表示無法做主。被告乙○○又說尾款一百萬元要買方親手交給伊,不可交給其子即被告甲○○等語。
五、證人趙阿麵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鈞院審理時證稱:「‧‧‧簽約那天乙○○沒有到我們家裡,簽約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但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乙○○有打電話到甲○○的住處,說要換代書來辦過戶手續,隔天乙○○打電話給我說土地不賣了,她要賠利息,如果要賣的話,要親手交錢交一百萬元交到她手上,她才願意賣。」等語。另證人林煌庚於同日證稱:「‧‧‧後來我有帶買主丙○○到乙○○的家裡,他們家裡住北興街的巷底,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到那裡時候甲○○和他的母親都在那邊,到乙○○家裡之前有兩次去看土地,看土地的時候是由我、買主、甲○○到場,簽約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份左右,日期我忘記了,簽約的時候甲○○來的,他說他母親因為太晚了所以不來了,簽約時候由我、趙阿麵、買主、甲○○、林其城代書在場,簽完約的時候,丙○○拿來參拾萬給甲○○,第二天甲○○叫我跟他一起去丙○○那裡向丙○○拿參拾萬,丙○○就交給甲○○參拾萬,甲○○說要將參拾萬拿給他媽媽,那是三溫暖,我就在樓下等,後來要辦過戶手續的時候,乙○○打電話說要換代書,她打完電話給趙阿麵以及丙○○說要換代書以後,我和趙阿麵、丙○○才一起去乙○○的家裡,那時候大約六點半、七點左右乙○○在家裡面,乙○○就說要換代書,那天就沒有辦過戶,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證人林煌庚為為賣方介紹人,趙阿麵為買方介紹人,二人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一夥人包括原告及林其城代書,先至被告甲○○住處等候被告乙○○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以便辦理過戶,證人及原告等人嗣後又趕到被告乙○○之住處欲取所有權狀,被告乙○○卻以更換代書之藉口而拒絕交出等情,分別結證屬實,二人所供情節相互符合。被告乙○○確實知情並確實授權其子即被告甲○○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由此得證。故被告乙○○辯稱從未委任甲○○出賣系爭不動產,甲○○所簽訂買賣契約與伊無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退一步言之,即令被告甲○○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當時,根本是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甲○○出具委任證明書,表明「因本人(即所有權人)乙○○年事己高有所不便,全權交由甲○○處理」云云,乃甲○○私自無權所為。惟簽約後,被告乙○○向原告表示欲更換代書辦理過戶等事宜等語,此無異等於承認甲○○之代理出賣系爭不動產行為,無異承認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乙○○本人之承認,對於被告乙○○亦生效力。是被告乙○○之辯稱買賣契約與伊無關,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不足置信。
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將已付款項給乙方(即被告乙○○)沒收然乙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可知,在賣方即被告乙○○不賣時,其除應返還所收價款六十萬元外,並應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原告於簽約時即當場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嗣又經被告甲○○要求再交付三十萬元與被告乙○○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八、系爭土地為空地,未有建物,原告本預備購入後興建房屋自居,以免長期寄人籬下,故特別約定「訂約後三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於取得所有權後五日內付清尾款一百萬元,並於尾款付清當日點交土地,以求儘速取得土地興建房屋,但因被告違約,迫使原告必須改弦更張,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六百萬元購買成屋,因而必須貸款四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起增加利息支出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故原告之損失,實已超過六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件、存証信函影本一件、委任證明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攤還額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阿麵、林煌庚。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從未委任甲○○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所指之土地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據查知本件係原告與甲○○共謀虛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僭稱已付定金六十萬元,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遂其共同詐財目的,如被告不欲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推由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違約金亦可達其詐欺之目的。
二、經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甲○○未能提示任何受託處分土地憑證下,仍願與甲○○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有違常理。又原告稱已支付定金六十萬元,則其支付資金之來源如何,有調查之必要,如無法舉證,自不可採信。
三、原告所提出之委任證明書上「乙○○」之署名並非被告所寫,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證人趙阿麵、林煌庚及林其城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女子三溫暖,男子不可進入,是證人林煌庚證稱甲○○將錢拿到三溫暖給被告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從未與證人林其城通電話。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其城。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備位請求。
貳、陳述:被告曾經告知被告乙○○出售本件土地,被告乙○○答稱:「好,你去賣。」,其後即全部由我處理,委任證明書上乙○○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刻的。原告曾經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到我在新興街的住處拿本件所有權狀,但是沒有拿到,因為乙○○不答應。當日乙○○也到場,但又離開,他曾說要委託許代書去辦過戶。被告在八月三日曾到 許朝英 代書事務所。被告曾收受原告給付定金六十萬元,但已不記得有無將此金錢交給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代理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原告已付訖六十萬元,惟被告乙○○拒不辦理過戶,原告已定期催告辦理,如逾期不辦,即解除契約,但被告乙○○仍拒不辦理,是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或加倍返還定金,爰請求如先位之聲明;又被告乙○○與甲○○間合意由被告甲○○偽稱係被告乙○○之代理人,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上開定金,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爰於先位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聲明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先位請求與備位聲明對於被告甲○○請求部分,雖為主觀之預備合併請求,但原告為上開請求,應認係因被告甲○○表示其為被告乙○○之代理人,代理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而引發本件紛爭,自應容忍原告對其為預備之請求,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預備請求亦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為被告乙○○之代理人,代理乙○○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經證人林其城到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則以未授權甲○○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本件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授予甲○○代理權,代理其出售系爭土地乙節,雖提出委任證明書為證,但被告乙○○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不得執為證據,又證人林煌庚、趙阿麵及林其城雖均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告與甲○○約定到甲○○住處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乙○○於當日在電話中曾表示要換代書辦理等語,但此項表示已是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尚難據此遽謂被告乙○○已事先授予甲○○代理權。又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沒有和丙○○簽○○○鄉○○○段土地的買賣契約?)有。‧‧‧是我自己去簽訂的,本件買賣契約,乙○○並未委任伊簽訂,至於我自己本身去簽,是因為租房子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就用我母親(即乙○○)的名義把土地賣掉。」、「是我先賣掉,我媽媽後來才知道。」、「(委任證明書)上面乙○○的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印章也是我刻的。」等語,雖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復稱:「我告訴我媽媽我要賣那塊地,我媽媽說好,那你去賣。」等語,但依甲○○第一次之陳述,在民事上其係無權代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上可能涉嫌偽造文書,如非事實,其應不致為此陳述,是應認江文智於五月九日所為陳述始為真正。綜上,應認甲○○以其為被告乙○○代理人,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行為。
(二)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其應被告乙○○要求,再給付定金三十萬元,由甲○○送交被告乙○○云云,但為乙○○否認,證人林煌庚雖證稱略以:簽約的第二天,其陪同甲○○找原告,原告又交給甲○○三十萬元,甲○○表示要將該金錢交給被告乙○○,其即陪同甲○○前往三溫暖等語,但證人陪同甲○○到三溫暖時,僅在樓下等候,為同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乙○○於是日確實在該三溫暖,且甲○○確實已將該三十萬元交付與乙○○之事實,難依上開證言證明,從而亦不能認定被告乙○○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即知悉本件買賣並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次查證人林其城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到場證稱:「‧‧‧簽買賣合約書的時候,乙○○沒有在場。簽完合約以後‧‧後來我聽林月眉說乙○○不承認這次買賣,他們約定見面,是約在八月二日桃園市○○路的房子,那天乙○○沒有來,由甲○○將電話打通以後,由我和乙○○談,乙○○否認有買賣,但是他有講說他要換代書,我說你要換代書可以,在電話中我們約好隔天在許朝英代書那邊,把案子移給許代書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乙○○在表示要換代書辦理之前,已經表示不承認本件買賣,是本件買賣契約於被告乙○○拒絕承認時即確定對其不發生效力,縱認被告事後為要換代書辦理過戶之表示係再為承認,仍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告乙○○發生效力。
二、本件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乙○○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不履行契約,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佯稱其為被告乙○○之代理人兜售土地,俟買主上勾簽約並取得定金後,即避不見面,詐騙原告六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是我自己去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乙○○並未委任伊簽訂,是伊先賣掉,乙○○後來才知道,委任證明書上面乙○○的名字,是伊簽的,手印也是伊蓋的,印章也是伊刻的,並已收受定金六十萬元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聯合被告甲○○為上開詐騙行為部分,為被告乙○○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所發存證信函為證,但上開信函僅表明本件買賣契約與其無關,係甲○○冒其名義所為等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聯合詐騙,此外原告未能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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