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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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盒沒收。
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盒沒收。
事實
一、乙○○為參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而登記為台中縣霧峰鄉舊正村村長候選人。詎其與丙○○、甲○○共三人為使其在此次村長選舉勝選,乃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連袂向南投縣○○鎮○○路一三九七之六號「九龍餐廳」老闆 蔡秀琴 訂桌,並由甲○○以其慶生會名義,設宴八桌,動員甲○○設籍在舊正村十七鄰至十八鄰之親友 宋御誠宋峰林宋文油溫宏宗傅溪三羅王蔥宋文牡徐耀輝吳福來 (起訴書誤載為 黃福來 )、 曾文旺溫良雄賴清順溫宏照陳連福宋古桂妹黃運來何日村彭貴煌宋文雄曾立全龍阿春詹添德宋國安 等有投票權人攜家帶眷,於同月十三日十九時,至上開餐廳接受餐飲招待,並於餐飲中由甲○○陪同乙○○逐桌拜票,發給每位客人印有「乙○○」之打火機各一個,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約其投票支持乙○○。嗣經警查獲,並於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即打火機一盒(內有五十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暨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宋御誠、宋峰林、宋文油、溫宏宗、傅溪三、羅王蔥、宋文牡、徐耀輝、吳福來、曾文旺、溫良雄、賴清順、溫宏照、陳連福、宋古桂妹、黃運來、何日村、彭貴煌、宋文雄、曾立全、龍阿春、詹添德、宋國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秀琴、 蔡淑合 證述明確,復有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訂席單、結帳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中華電信南台中營業處之資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測謊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有打火機一盒(內有五十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村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參與前開舊正村村長選舉,則本件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按所稱「賄賂」,專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所稱「不正利益」,則指除賄賂外,凡足以供給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例如招待宴飲是;則被告招待宴飲予前開投票權人,顯係交付不正利益;被告贈送打火機予前開投票權人,則係交付賄賂。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等前開行為雖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又賄賂屬主要性規定,其他不正利益則屬補充性規定,若兼具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則只宣付其主要性規定之罪名即可( 王振興 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一冊第四四一頁參照),附此敘明。另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所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故被告等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向前開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仍只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有投票權人宋御誠行賄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求順利當選,反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前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等所交付不正利益即招待宴飲已不存在,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不正利益」並無沒收、追徵之明文,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贈送予投票權人之前開打火機,雖係用以交付之「賄賂」,但並未扣案,依該物之性質當已使用完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亦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一盒(內有五十個)係被告等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於前開時、地以餐飲招待 羅文欽 ,並發給印有「乙○○」之打火機,請求支持,而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乙○○,因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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