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友人處,與朋友吃薑母鴨加米酒,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勝利路口處前,與沿勝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亦有喝酒之 蔣偉成 (酒精測試值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四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送醫急救,經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四五‧五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點七二七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勝利路口處前,與由蔣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送醫急救,經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四五‧五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點七二七毫克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血液濃度經醫院檢驗,有苗栗協和醫院檢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醫院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145.59MG/D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14559,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程度及與人相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喝酒動機、時間、地點、目的,查獲時酒精濃度、駕車時間長短、已肇事所產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