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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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向乙○○表示,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即將釋股,上市後轉手即可賺取差價,遊說乙○○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向中華電信三重營業處員工丙○○購買總價六十萬元之五張(即五千股)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釋股可由員工認股之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乙○○不疑有詐,因之同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丁○○定金六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交付尾款五十四萬予丁○○指定之己○○帳戶,丁○○則交付丙○○出具之合約書、切結書、本票、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予乙○○,而仲介乙○○向丙○○購買上開五千股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嗣於九十年初乙○○尚未收到股票,丁○○改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因公司政策改變,故未發放,乙○○去電丙○○表示要求退還六十萬元,丙○○竟避不見面;乙○○再持丙○○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惟該本票亦因無到期日而無效。因認被告丁○○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有介紹乙○○向丙○○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有向乙○○收受訂金六萬元,且乙○○並依丁○○之指示再匯款五十四萬元予己○○,又本件仲介所得總計為二萬五千元,由己○○支付之事均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丁○○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仲介乙○○向丙○○購買其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須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之中華電信股票;又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確係中華電信員工,而具員工認股資格等情,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核與自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據證人即自訴人之隱名合夥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丁○○出具之代收款項收據証明、自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附於本院卷二十六頁)、丙○○之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影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證明書在卷可佐,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丁○○居間仲介乙○○向丙○○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時,亦有提出丙○○出具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影本,交自訴人乙○○自行徵信,而乙○○於如數交付上開價金予丁○○之前,確有先行以電話向丙○○求証,丙○○亦承認有在中華電信上班,有透過己○○要出售股票等情,均據自訴人乙○○指証在卷,復與證人即甲○○所述大致相符,是自訴人乙○○既經自行徵信,得知丙○○確係中華電信員工,且所購買之中華電信股票因中華電信公司尚未辦理員工認股,尚未為丙○○持有,又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是否確能取得五千股之中華電信股票,均須視中華電信就員工認股之決定比例而定等情,乙○○仍同意向丙○○購買,已難認被告丁○○有施用詐術及自訴人乙○○有陷於錯誤可言。再查,本件被告丁○○所交付乙○○之丙○○所出具之本票,其上確因未填載發票日而係無效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可佐,惟該無效之本票係丙○○所出具,自訴人乙○○收受後亦未察覺上開本票係屬無效,自難遽即推定居間仲介本件交易之丁○○於交付本票予乙○○時,明知本票係屬無效而仍交付乙○○,且向乙○○收取價款。是丁○○雖居間仲介乙○○向丙○○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丁○○亦知情丙○○有意詐騙購買股票之人,又倘被告丁○○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要求乙○○將股票價金如數支付予自己即可,何須要求乙○○將其中支付股票價金之五十四萬元款項匯予亦仲介本件股票交易之己○○?是本件依積極證據尚難認丁○○明知丙○○係有意詐騙,而仍以居間仲介乙○○向丙○○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方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足認定丁○○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及另一仲介者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丁○○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丁○○與訴外人己○○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仲介乙○○向丙○○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部分,亦據被告丁○○陳明:自訴人對中華電信股票有興趣,我幫他找股票盤商己○○,己○○有來臺中和自訴人的姊姊甲○○會面,合約書由己○○交給甲○○帶回去看,我有先收訂金六萬元,等己○○來臺中時,我就交給己○○;在甲○○確認過資料的正確性後,她自己將錢匯給己○○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在卷,復據證人甲○○證稱:丁○○有帶己○○來,說己○○是未上市股票的中盤商,本件等於是由乙○○出名透過己○○向丙○○購買;己○○說如果股票上市一星期內沒有辦法過戶的話,可以用商業本票向丙○○求償,然後給我資料影本。後來過幾天我打電話找戊○律師求證,黃律師說她只有負責合約書上的名字是丙○○簽的,我也有打電話給丙○○,他說他有賣這些股票,但不知道賣給誰。當時我們有要求戊○律師傳真簽名,其簽名與合約書上的簽名相符等語(本院卷七三、七四頁)相符,又自訴人乙○○確係將股票價金尾款五十四萬元匯至己○○之帳戶,亦有匯款回條可佐,足認被告丁○○與訴外人己○○確有居間仲介自訴人向丙○○購買本件中華電信股票;且查,中華電信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同意申報股票公開發行,自是日起該公司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等情,亦有證期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一一九號函文可佐,是中華電信股票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確係屬未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既從事居間仲介該未上市而公開發行之中華電信股票之買賣,並因之賺取居間仲介費用二萬五千元,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五三頁),是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之罪嫌。惟查,此部分既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復與前開自訴並無罪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且因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制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亦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應不予審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