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素來均協助徐張 秀枝 代為邀集他人參加由徐 張秀枝 所召集之互助會,已歷時多年。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 徐張秀枝 欲以其子「 徐雲澤 」名義召集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連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徐張秀枝並再度委請戊○○代為尋找會員參加系爭互助會。詎戊○○明知當時其已無資力支付每月約九萬元之會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外(即會單上編號九號之「阿姨),並捏造「 美珠 」及「
麗娟 」名義再各參加一會,計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三會。旋戊○○即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分別以「美珠」及「麗娟」名義標取會款(均未填寫投標單),致使會首徐張秀枝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合會金計一百零八萬八千元予戊○○。其詳為:(一)緣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原為戊○○所邀集之會員 張美麗 以四千八百元得標,旋因張美麗認其得標之金額太高而反悔,戊○○知悉後,即向徐張秀枝佯稱:「美珠」願意接下此標等語,而改由戊○○所捏名參加之會員「美珠」得標,且因「美珠」為戊○○「所邀集之會員」,不知有詐之徐張秀枝乃將該月得標會金五十三萬四千元交予戊○○。(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戊○○先委請知情且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打電話予徐張秀枝佯稱:其為麗娟,欲以四千元投標等語,而以此電話方式向徐張秀枝投標,俟該日晚間開標結果並由麗娟以四千元得標。因「麗娟」亦為戊○○「所邀集之會員」,不知有詐之徐張秀枝乃將該月得標會金五十五萬四千元交予戊○○。嗣因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續繳會款,並避不見面,徐張秀枝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何 明和 、 何丁玉 、丙○○及 林坤源 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捏造「美珠」、「麗娟」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及委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麗娟」打電話向徐張秀枝投標情事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美珠」及「麗娟」均確有其人,渠二人均係時常向其購買衣服之顧客,且均有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美珠」得標後,尚曾繳交同年十月及十一月之會款,「麗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得標後,尚有繼續給付同年十一月十日之會款。且徐張秀枝曾參加其友人 何炳宏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徐張秀枝應得之合會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其代為領取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交予徐張秀枝。另庚○○為徐張秀枝之配偶,其先生 林來 發死亡後,其為解決 林來發 生前所積欠庚○○之債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庚○○提領一百三十萬元,用以償還林來發所積欠之債務,其並無詐欺之意 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除是否真有「美珠」及「麗娟」其人及被告曾委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麗娟」打電話向徐張秀枝投標情等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徐張秀枝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庚○○於審理中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確有「美珠」及「麗娟」二人云云。然查,本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迄今,已歷時一年以上,被告非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美珠」及「麗娟」之資料以供查證,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竟供稱:「(美珠住哪裡?)住 豐原 ,哪裡不知道。」、「(是否知道他的電話?)不記得了,也找不到了。」、「(麗娟住那裡?)豐原,哪裡不知道。
」、「(麗娟的電話是否知道?)不知道。」、「(有無任何人可以證明有美珠這個人?)不知道,他跟我買衣服而已,我沒有辦法講。」、「(有無任何人可以證明有麗娟這個人?)沒有辦法證明。」云云。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常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本案被告既素來均代徐張秀枝邀集會員,並受徐張秀枝之託,再代為邀集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並負責代收會款,則被告之地位就其所邀集之會員而言,實與會首無異,準此,被告既對於「麗娟」、「美珠」二人之住處、電話均無所悉,則其豈有放心邀集住、居所不明,電話亦不詳,且無人能證明其存在之「麗娟」及「美珠」二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在渠二人於系爭互助會一開始之第二會及第三會分別得標後,將徐張秀枝所交付之會款交予「麗娟」及「美珠」之理。被告辯稱:確有「麗娟」及「美珠」二人云云,要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二)被告係因無法繳交會款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躲避債務,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之被告連續於第二會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及第三會即同年十月十日,分別以「美珠」及「麗娟」名義得標後,僅給付會款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旋於同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交會款乙情,益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參加系爭互助會時,即無支付每月高達約九萬元會款之資力甚明。是綜觀被告明知如此,猶隱瞞此情捏造「美珠」及「麗娟」名義,參加徐張秀枝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並於第二會及第三會即連續予以投標並得標,在取得徐張秀枝所交付之得標合會金後,只再虛應繳交會款至第四會,旋自第五會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繼續給付會款,並走避債務等情,其在主觀上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至為明顯。(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中,除卷附互助會單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會員,及編號九號即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之一會外,其餘編號十號至二十一號之會員均為被告所代為邀集,徐張秀枝只負責收取編號一至八號會員之會款,其餘會員會款則均係由被告負責代收,「美珠」及「麗娟」先後得標後,徐張秀枝係將其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被告收來之會款合起來一併交予被告,金額均為五十多萬元,被告收受後均未曾就徐張秀枝所交付之會款金額有所異議等節,已經徐張秀枝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假「美珠」名義得標後,徐張秀枝所交付予被告之合會金計為五十三萬四千元(即會首所交付之三萬元,加上「美珠」以外之二十會所繳交之會款計五十萬四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冒「麗娟」名義得標後,徐張秀枝所交付予被告之合會金為五十五萬四千元(即會首與「美珠」各一會所各交付之三萬元,加上「麗娟」以外之十九會所繳交之會款計四十九萬四千元)等情,亦足認定。(四)徐張秀枝曾參加被告友人何炳宏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徐張秀枝應得之合會金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代為領取後,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交予徐張秀枝,固經被害人徐張秀枝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屬實,惟該互助會之會款均係由徐張秀枝所支付,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且此項事實係發生在被告拒付系爭會款之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代為將徐張秀枝所應得之會款轉交予徐張秀枝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右述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被告之夫林來發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林來發生前即積欠庚○○借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庚○○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即係用以償還林來發之上開欠款,而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此部分事實亦係發生在被告拒付會款之前,因此,亦無礙於上開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右開冒「麗娟」名義得標詐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右述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陷於困境,加上其丈夫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雖施詐術取得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惟曾先後繳付四期會款,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賠償徐張秀枝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及案外人林來發為夫妻關係,林來發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參加由乙○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一會,每會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戊○○與林來發除以「林來發」、「阿蘭」、「 素貞 」名義各參加一會之外,另由戊○○出面邀友人庚○○以「永成」名義參加二會,邀友人 陳雪蓮 以「明和(即秀枝)」名義參加一會,並與乙○約定上述六會均由林來發代為收取並交付會款。詎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用乙○平日均委由其夫林來發代為處理上開互助會中前述六會繳付會款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偕同戊○○之子丁○○,至該互助會開標會場,以「素貞」之名義標會,而使會首乙○亦誤認該名女子為「素貞」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約七十萬元予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辛○○及甲○○於偵查中均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開標 時渠 等均在場,當時丁○○雖帶一名女子前往開標處並得標,但並非庭上之己○○等語。(2)證人己○○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 伊確有 在台中縣豐原市之開標處出席並標得該會云云,惟經檢察官詢以己○○所任職位於台北市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該醫學中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振行字第四六八號函,函覆稱: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工作出勤刷卡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三分上班至下午十五時四分下班等語。因此證人己○○是否如其所稱當日確曾在臺中出席開標顯非無疑。且證人己○○與丁○○均為被告二親等內之血親,依人情事理,或有偏袒之虞, 故渠 等所言尚難採信。(3)證人即乙○之妻壬○○雖到庭結證:己○○即為當日到場標會之素貞云云。然證人壬○○亦曾表示伊只認得被告戊○○的小孩,不認得來標會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陳雪蓮當庭供述在卷,且為證人壬○○所不否認,且事隔半年記憶是否猶新,證人壬○○記憶中到場標會之人是否確為己○○即非無疑,其證言尚難足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代乙○找人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該會確係由伊胞妹己○○所參加,亦係由己○○親自投標並得標,所標得之會 金伊 亦交予己○○等語。
(三)經查:(1)右開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實際上係由乙○之妻壬○○處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係由被告之子丁○○帶己○○親自至甲○○所設之攤位投標等情,已經證人己○○、丁○○、壬○○、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且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係證人甲○○向檢察官陳稱:「(有無補充?)能否問己○○知我的攤位在那裏?」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訊以證人己○○:「知他的攤位在那裏?」後,證人己○○即當庭以畫圖表示,並稱:但進去不遠等語,俟證人甲○○當庭看過證人己○○當庭繒製甲○○攤位之位置後,甲○○亦結證稱:「(你看己○○所畫的,你的攤位位置是否正確?)己○○所說(應為畫之誤)的位置是大約對,要進去也只有一人可以走過去。」等語,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準此,益足證證人己○○、丁○○及壬○○等人所言:當日係己○○親自前往投標等語非虛。又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至被告家中,由被告之子丁○○帶至甲○○所設之攤位投標並得標,俟壬○○將會錢交予被告後,己○○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至被告家中拿取標得之會款等節,亦經證人己○○、丁○○及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再被告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前均有按時將會款交予被告代為繳交會款,直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走避債務之後,己○○因找不到被告,即未再繳交,俟檢察官通知己○○到庭後,己○○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會款計二十萬元,並與乙○約定爾後直接由己○○向乙○繳交會款等節,亦經被告、證人己○○及乙○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屬實,並有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辯稱己○○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親自前往甲○○之攤位投標等語,亦足堪採信。(2)證人己○○所任職之台北市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振行字第四六八號函稱: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工作出勤刷卡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三分上班至下午十五時四分下班等語。惟證人己○○當日確未上班,而係請一起工作之同事代為打卡,已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陳在卷,而證人己○○此部分陳詞既確屬可能,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能確實描繒出甲○○攤位之正確位置乙節,亦已如前述,則本案即尚難以台北市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上開函之內容遽謂證人己○○之上開證詞不實。(3)證人辛○○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與被告之子丁○○一同前往投標之人並非己○○云云。惟被告與其夫林來發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開始參加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計五會,均已得標,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即未再繳交會款予丙○○,本案丙○○亦為五位具名告訴之人之其中一位,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而辛○○為丙○○之妻子,甲○○與丙○○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且一起在市場賣東西,交情很好,辛○○及甲○○均係丙○○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做證等節,已經證人甲○○、丙○○、辛○○於審理中分別陳明屬實。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偵查中壬○○證稱:「(有何意見?)當日陳雪蓮及丙○○在五月四日及五月九日打電話給我,叫我需要翻口供,並說他們是要找 美雲 (即被告),叫我將所有事推給戊○○即可。」等語後,經檢察官當庭質之陳雪蓮及丙○○:當日是否有打電話給壬○○等語,陳雪蓮即答稱:「有。因為壬○○是說他只認戊○○的小孩,未認來標的人。我只是要他老實說。」云云,丙○○亦答稱:「有,我跟他說事實不是己○○標的,是戊○○的事,應均推給他就好了,而他並沒有回應。」云云等情,丙○○及陳雪蓮顯均極為意欲被告遭判處罪刑甚明,則丙○○、陳雪蓮二人及丙○○所提出之證人亦即其妻子辛○○及其認識十餘年一同在市場賣東西之好友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詞是否確屬事實,極顯有可疑。又甲○○並非參加互助會之人,且辛○○於審理中亦證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時,伊已為死會,伊只是受託前往代為投標等語,而壬○○則為當日主持開標之人,己○○更
為親自前往投標之人,則甲○○及辛○○對於當日與丁○○前往投標之人是否為己○○乙節,是否確有加以注意,且其注意程度是否會較壬○○為高,甚或會較己○○本人所陳為可採,亦均值存疑。從而,本案自難僅憑丙○○、陳雪蓮、辛○○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確值存疑之陳詞,遽認證人己○○、丁○○、壬○○、乙○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屬不實。況查,縱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實際投標之人並非己○○,惟己○○既於偵審中始終供陳:伊確有參加該互助會等語,且該互助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起會,「素貞」得標後,尚有繳交五次死會會款,己○○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付清九十年三月之前之互助會款等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無訛,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則被告就其此部分犯嫌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亦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