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一樓甲○○辦公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萬元、健保卡、計算機、SIM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後面廣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IWU─八六О號重機車一部,並於同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如要取回機車,須先交付新臺幣四千元」,使乙○○心生畏懼,約定在臺中市○○街與英士路口交錢取車,經警前往埋伏,而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與英士路口,當場逮獲尚未取得款項之丙○○,並查得上開失竊之重機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竊取甲○○公事包及有打電話向乙○○恫稱交錢取車之事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犯行,辯稱:機車係0位姓名不詳的友人偷的,我聯絡不到他;他找伊打電話給失主勒贖四千元,得手一人分一半云云。惟查,被告竊取甲○○公事包及對乙○○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另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機車犯行,亦據其於警訊坦承不諱,其供稱:係以螺絲起子竊取該部重機車;竊得後將螺絲起子丟棄,該重機車僅電門處略損;係在該車置物箱內之電話帳單發現被害人電話號碼等語,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可佐。被告明知公事包及機車均係他人所有之物,仍予竊取據為己有,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竊取機車犯行,惟倘被告未竊取上開重機車,何以其於警訊竟能 陳明 行竊方法,且知因行竊致該機車電門處略損,並能陳明係自機車置物箱之電話帳單得知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方法?倘機車係友人所竊取,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友人尚待與被告平分恐嚇所得之款項,何以被告未於警訊時陳明友人之聯絡方法以供警方追查?甚且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能提出友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係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可作為兇器使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竊取公事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恐嚇乙○○取錢贖車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凌晨五時許行竊機車,旋於下午十五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須付款取車,上開二犯行時間緊接,足見被告應係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竊取機車,是上開二犯行應有牽連關係甚明,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三十歲,年輕力壯,未思努力工作以獲取報酬,於緩刑中,竟基於貪念,再竊取他人公事包及機車,並向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暨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丟棄,亦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二號)部分即被告徒手竊取甲○○公事包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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