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臺中縣○○鎮○○里○○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喝玉山高梁酒一杯,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搭載甲○○及丙○○,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忠信街一三五巷路口處,適有丁○○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信街一三五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暫停於忠信街一三五巷之巷口處,乙○○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相撞,造成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左側手肘與手腕挫傷之傷害。乙○○明知因己肇事而致丁○○受有傷害,竟未對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丁○○記下乙○○所駕駛之車輛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經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一毫克。
二、乙○○於前開時、地肇事逃逸後,為期脫免刑責,即由甲○○、丙○○二人分別基於隱匿及幫助隱匿乙○○之犯意,改由甲○○駕駛前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肇事地點,二人均向警方表示係甲○○駕車肇事等語。嗣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因目擊者 陳江恭 、 張家豪 、 詹益勝 等三人指稱:確係乙○○駕車肇事逃逸等情,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與丁○○所駕駛前開重機車相撞,肇事後並駕車逃逸, 嗣經警 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一毫克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而被告乙○○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又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意圖使被告乙○○隱避而頂替之事實,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現場目擊者陳江恭、張家豪、詹益勝等三人於警訊中指證歷歷等情相符;又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幫助意圖使被告乙○○隱避而頂替之事實,亦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指證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二一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二一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四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人相撞而觀,被告乙○○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不知悔悟,素行不良、參酌被告乙○○被查獲時酒精濃度、已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駕車逃逸部分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