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豐地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引擎號碼為ET575043)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東巷口失竊。甲○○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無車牌之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前某日,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停車場收受,修理妥當後供己騎用。
二、甲○○與丙○○係好友關係,因見丙○○係獨居老人,且因患病經常往來醫院,深為無交通工具而苦,遂提議將車輛交予丙○○騎用,丙○○明知前開車輛並無車牌且無行車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丙○○騎乘該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前開機車,丙○○坦承交付甲○○一千元而後取回前開機車,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甲○○辯稱:那是我於八十九年間任資源回收站站長時,去資源回收回來的;丙○○辯稱:是甲○○可憐我,給我騎,我補貼他修車費用云云。經查:
(一)引擎號碼為ET575043號機車確係被害人張豐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張豐地於警訊時指述稱:「警方尋獲之ZFV-173號輕機車是我所失竊之機車無誤,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東巷口失竊::我所失竊之ZFV-173號輕機車引擎號碼為ET575043號::」且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
(二)上開機車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間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與被告甲○○,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交付予被告蔡明通使用,丙○○交付甲○○一千元等情,除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外,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雖便稱上開機車係任資源回收站站長時所回收回來的,然查,回收之車輛必需交付者有交付之權源始可,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甲○○自承交付者並未稱該車為自己所有,被告竟將前開車輛回收即屬可疑,再者,關於回收之經過,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乙○○有無看到你撿那臺機車?)我們一起去收的::」證人乙○○卻稱:「是甲○○與另一同事從我所繪之處回收回來的::」二者供述不一,自難採信,被告甲○○自承收受之時該車已無車牌,被告丙○○自承自甲○○處取回時亦無車
牌,衡諸常情,該車既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其來源顯有問題,被告二人明知如此,仍予以收受,二人辯稱並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再者,被告丙○○交付甲○○一千元,並取得該車之占有,顯然為取得該車之代價,被告丙○○辯稱並非買受,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給付如何之代價,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被告丙○○乃一獨居老人,因生病須經常往來醫院,亟需交通工具,始因失慮,為此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