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清安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沙拉油桶各壹瓶,及火柴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十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丁○○則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向其承租前開土地及建物以經營「奇林園藝場」,惟丁○○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總計尚積欠乙○○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未清償,因乙○○屢次要求丁○○搬遷,但均未果,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四時五十一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合誼加油站」先購買二瓶汽油後,於同日五時許,至該園藝場內,攜帶該二瓶汽油、火柴一盒預備對現有人居住之園舍等建築物縱火時,適因 曾淑麗 發覺後喚醒丁○○外出察看,因而當場制止乙○○,並扣得以保特瓶及沙拉油桶盛裝之汽油二瓶及火柴一盒,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攜帶汽油及火柴欲點火焚燒雜物乙情,然矢口否認有為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天純粹是為了清理丁○○拆剩下的一些木材和雜物,但並未事先告知丁○○,因為伊早上起的比較早,所以才會先去加油站買汽油,準備經過該園藝場時,再進去清理,因為那些物品體積大,很不好燒,所以才要先去買汽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當天因伊僅用鐵絲將門稍加纏繞,但鐵鍊仍掛在門上,因此被告進來時,曾小姐聽到聲音就叫醒伊,伊清醒之後,一出去就看見有人站在伊的辦公室門口,且被告手上正拿一瓶汽油,另一瓶則放在辦公室外面櫃檯上,後來被告一聽到聲音,轉身就逃,於是伊就趕緊向前擋住被告,一直到距鐵門四、五公尺時,被告就被伊抓住,隨後並報警,當時就在現場搜出汽油二瓶及火柴一盒及三張發票,還有一支手電筒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證人警員 廖世華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丙○○打電話來說縱火的人已經抓到,當伊趕過去時,就發現乙○○、丁○○二人身上均沾滿汽油,伊猜測是渠等二人扭打時打翻汽油所致,該二人扭打處距辦公室門口不到一公尺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況參酌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中所繪該園藝場平面圖可知,若果如被告所辯係要燒木材,為何被告當時進入園藝場後反持汽油及火柴逗留於辦公室門口?而非木材置放地?況衡諸常情,若在該園藝場之前已有遭人縱火紀錄之情形下,一般人應會事先將要燒木材一事知會告訴人以免誤會,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扣案之汽油二瓶、火柴一盒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沙拉油桶各一瓶及火柴一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手電筒一支,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鐵鍊一條並無必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