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識別證、編號六、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編號七、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識別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之八八號等土地,遭 梅久豐 、乙○○○夫妻搭蓋建物佔用,甲○○明知梅久豐夫妻並未表示若戊○○支付補償金即願還地,竟向戊○○稱其可協助處理,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戊○○詐稱梅久豐要求補償金,始願還地。戊○○乃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予甲○○。惟甲○○於取得前開支票後,並未將前開支票交予梅久豐夫妻,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行使花用。另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指定乙○○○為受款人,甲○○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乙○○○之印章,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將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兌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後,因梅久豐並未搬離,經戊○○詢問,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在台中市○○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士林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土木技師林 東豪 」識別證一枚、「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所長 林東豪 」識別證一枚、「士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印章一顆、「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一顆、「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林東豪」印章三顆,足以生損害於林東豪、「士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甲○○並自稱是「林東豪」,任職「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南投縣○○鎮○○路丁○○住處,以協助丁○○辦理土地分割及興建房屋事務為由,與丁○○之妻 陳愛華 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由丁○○委由「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辦理土地設計分割作業手續。甲○○並在前開承諾書受託人欄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及「林東豪」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東豪。
三、嗣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甲○○所有,因偽造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識別証。
四、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初他有向告訴人戊○○拿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因為告訴人戊○○委託他處理乙○○○佔用土地的事情,他認為已談到一個程度,應該先給證人乙○○○補償金,當初證人乙○○○並沒有說要補償金。前開支票是他用掉沒錯,他並沒有騙告訴人戊○○的錢,拿補償金這是認知的問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他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 阿文 」之人,作為償債之用。前開支票背面之乙○○○背書部分他並不知情,乙○○○印章並非他所偽刻或蓋用。另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証件及印章雖係八十八年間在其台中市○○街公司自己製作,且有與丁○○之妻陳愛華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但「林東豪」是他的偏名,他並未偽造前開証件、印章及承諾書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說受地主委託,要她們向地主買地,但她們均未加理會,也從未向被告說要拆除地上物拿補償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之印章也不是她的;於本院亦証稱被告雖有找她談,但她並未同意告訴人戊○○支付補償金以交還前開土地之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之印章亦非她所有,事情沒有談成,她不可能拿印章出來。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說已處理好了,他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將之交予梅久豐。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開支票是他用掉沒錯。本件既係被告向告訴人戊○○詐稱乙○○○同意拆除地上物,但需補償費,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提示花用。被告顯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有該支票影本上所蓋用之戳記可稽。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前開支票經查係被告於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帳號帳戶所提示,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信銀管字第0三三七號函可稽。是本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告訴人戊○○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之帳戶提示兌領,,該紙支票背面之「乙○○○」取款背書自係被告所為,而該「乙○○○」印章當係被告所偽造蓋用。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他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文」之人,作為償債之用。前開支票背面之「乙○○○」背書部分他並不知情,該「乙○○○」印章並非他所偽刻或蓋用。惟本案進行經年,被告並未能具體提供「阿文」之相關資料,亦找不到「阿文」其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於八十八年間,在台中市○○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士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土木技師林東豪」識別證一枚、「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所長林東豪」識別證一枚、「士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印章一顆、「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一顆、「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林東豪」印章三顆,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丁○○之妻陳愛華簽訂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之事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附卷、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識別證、編號六至九所示偽造之印章扣案可証。是被告顯有偽造前開識別証、印章,及在前開承諾書上受託人欄內蓋用「林東豪」及「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而偽造前開承諾書之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林東豪」是他的偏名,他並未偽造前開証件、印章及承諾書云云。惟按所謂偏名,應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始可認為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因案被通緝而使用「林東豪」之名,足見被告顯係為規避查緝而使用「林東豪」之名,目的在使人認為「林東豪」與甲○○並非同一人,而非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由「林東豪」之名已足以證明其與甲○○具有主體之同一性。是本件尚不得認被告無偽造之犯意。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印章及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東豪」及「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及印文部分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行為,觸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識別証、編號六、八所示之印章(編號七、九部分之偽造印章行為已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印章(附表(二)編號七、九以外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本件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有於前開承諾書上受託人欄內蓋用「林東豪」及「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等細節之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有偽造前開承諾書之事實,且亦有被告偽造「林東豪」及「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印章之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再公訴人雖認:1.被告有向丁○○出示所偽造之識別證,應依行使偽造特許証罪論處;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上偽造丁○○之印章及署押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証人丁○○於警訊中僅供稱被告係以「林東豪」之名向他自稱是「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所長及「士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並未稱被告有行使前開偽造識別証之事實,且本件亦無証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前開偽造識別証之事實。再証人即丁○○之妻陳愛華於本院証稱前開承諾書上丁○○之署名是她所簽,當初是因為房子重建,要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才簽承諾書,章是當場蓋的。因為當時丁○○住院中,而且丁○○不識字,所以才由她簽前開承諾書。是被告顯無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承諾書上偽造丁○○之印章及署押之偽造文書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後二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相隔一年餘,尚難認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而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案經判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不思以正途牟利,竟詐取告訴人戊○○財物,且恣意偽造印章、印文、文書,破壞公共信用,及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識別證,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南投縣○○鎮○○路丁○○住處,以協助辦理土地分割及興建房屋事務,向丁○○詐騙手續費五千元及政府補助興建房屋之化糞池補助費十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他並不知林東豪之本名為甲○○,承諾書亦非伊所簽名蓋章。被告亦坦承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所及士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均未登記。參以被告既以假名詐稱辦理土地分割及興建房屋並收取款項,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並未詐欺丁○○,他向丁○○收的錢大部分是交給承辦該案代書丙○○之代書費,及建築師己○○之建築師費用。他僅從中收取二萬元之報酬,包括找規劃及找代書、建築師的費用,並未詐欺丁○○;另承諾書上丁○○署押及蓋丁○○印章是丁○○之妻所為,並非他所偽造等語。經查:1.証人即設計丁○○前開房屋興建之建築師己○○於本院証稱前開房屋興建業主是丁○○,要建丁○○及其兄 陳白文 二戶,已取得建造執照。因該案是九二一地震全倒房屋,政府有補助設計費用,當初業主並沒有給他設計費,說好政府補助費用由他來領。設計費用是向政府領取支票指定丁○○及陳白文為受款人,丁○○部分五萬元是存到丁○○戶頭內,兌現時他向丁○○的太太求證,她說沒有問題,存摺是被告拿給他的;陳白文的部分支票被被告領走,如何兌現不清楚,但是被告給他二萬五千元。亦即,前開政府補助費十萬元中,有七萬五千元支付証人己○○建築設計費用。2.証人即丁○○之妻陳愛華於本院証稱本案是由一位 許代書 處理土地分割,被告之前有拿一筆五千元給許代書。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他有收林律師(按即指被告)給他的五千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紙可稽。亦即,被告確有將前開五千元交予辦理土地分割之証人丙○○。3.証人丁○○於本院亦証稱他是委託被告蓋房子的事情,委託被告申請蓋房子,只有給過被告設計費用十萬元,建築師及代書是被告去找的,被告沒有說建築師及代書要收多少錢,一開始十萬元的部分被告並沒有提到多少錢要付給代書及建築師,被告也沒有告訴他說這個案子他要收多少錢。4.証人即丁○○之妻陳愛華於本院証稱前開承諾書上丁○○之署名是她所簽,當初是因為房子重建,要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才簽承諾書,章是當場蓋的。因為當時丁○○住院中,而且丁○○不識字,所以才由她簽前開承諾書。綜上所述,本件係丁○○委託被告辦理前開房屋興建事宜,並交付前開金錢。被告亦確實有為丁○○找建築師及代書辦理前開事項,並將丁○○所交付之前開金錢大部分作為建築師及代書報酬之用,僅從中抽取二萬五千元報酬。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一│ 翁淑惠 │泛亞商業銀行中│八十八年七│九.六│PA七八│七萬七千││││清分行│月十六日││五0六五│八百元│││││││二││││││││││├──┼───┼───────┼─────┼────┼────┼────┤│二│同右│同右│八十八年七│同右│PA七八│五萬元│││││月三十一日││五0六五││││││││一││└──┴───┴───────┴─────┴────┴────┴────┘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前開附表(一)編號│偽造之「乙○○○」││││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印文壹枚││││)│││├──┼─────────┼─────────┼──────┤│二│偽造之「乙○○○」│壹顆│未扣案│││印章││││││││├──┼─────────┼─────────┼──────┤│三│承諾書│偽造之「台灣區域城│附於台灣彰化││││鄉都市研究所」印文│地方法院檢察││││壹枚、「林東豪」印│署九十年度偵││││文壹枚│字第一九0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四│偽造之「士林土木結│壹枚││││構技師事務所林東豪│││││」識別証│││├──┼─────────┼─────────┼──────┤│五│偽造之「台灣區域城│壹枚││││鄉都市研究所所長林│││││東豪」識別証│││├──┼─────────┼─────────┼──────┤│六│偽造之「士林土木結│壹顆││││構技師事務所」印章││││││││├──┼─────────┼─────────┼──────┤│七│偽造之「台灣區域城│壹顆││││鄉都市研究所」印章││││││││├──┼─────────┼─────────┼──────┤│八│偽造之「台灣區域城│壹顆││││鄉都市研究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九│偽造之「林東豪」印│參顆││││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