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方溪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 林素鳳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夫妻二人共同在嘉義市○○路○段○○○號經營「 光陽 瓦斯器具行」及「國證企業有限公司」,前曾於民國年七十七月四月獲得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全興業公司)授權,成為嘉雲南總經銷,負責銷售光陽牌一系列商品,惟其後因故於八十九年七月終止上開經銷契約。
丁○○、林素鳳明知如附表一「光陽及圖」所示商標圖樣,係安全興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熱水器、烤箱、爐具、保暖爐、瓦斯爐、烤箱、壁爐、煤氣爐、微波爐、熱水爐、瓦斯老烤箱、碳爐、電子微波烤箱、瓦斯爐調整器、太陽能熱水器」「烤肉爐、烤肉爐、烤架、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電爐、電扇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等類商品,專用期間分別為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及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商標專用權,其中熱水器、瓦斯爐之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延展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排油煙機之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明辰瓦斯器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巷○○號,下簡稱明辰公司)負責人甲○○製造熱水器,並於外包紙箱、熱水器之正面印刷及黏貼「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而使用近似「光陽及圖」註冊商標圖樣之「光陽」字樣,及於不詳時間,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典工司)之負責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在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生製造排油煙機,於抽油煙機正面印刷「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而使用近似「光陽及圖」註冊商標圖樣之「光陽」字樣,製造完成後即運返予丁○○等,而由丁○○連續販售予一般零售商家及消費者,嗣經安全興業公司發覺有異,於一般零售商家購得前開熱水器及排油煙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安全興業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委託甲○○製造外包紙箱、熱水器之正面印有及黏貼「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之熱水器及委託嘉典公司製造正面印有「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之排油煙機而販售不諱,被告甲○○坦承受丁○○之委託製造外包紙箱、熱水器之正面印刷及黏貼「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之熱水器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丁○○辯稱:二個商標是不一樣的,一個是大陸OK牌,一個是光陽牌,我之所以會印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因我們本來就是經營光陽瓦斯器具行,因為漏印,所以少印一個行自,我並沒有使用光陽之商標云云;甲○○辯稱:二個商標完全不同,那裡有違反商標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委託甲○○製造外包紙箱、熱水器之正面印有及黏貼「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之熱水器及委託嘉典公司製造正面印有「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之排油煙機而販售等情,除據被告丁○○、甲○○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述歷歷,且有照片十六紙附卷可參,被告丁○○確將前揭侵害商標法之物出賣予一般零售商及擺設於店面出售,此分有雅典廚具行、正光煤氣行、明昌燈飾廚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共五紙、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所謂商標者,係指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均包含在內,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籤、說明書、價目表或其它相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表應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之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即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之使用,細究本案被告雖於其所生產熱水器之外包紙箱及熱水器之正面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OK圖樣,另及排油煙機正面亦印有大陸OK圖樣,惟於色熱水器外包裝之下方,國証企業有限公司旁亦印有「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於熱水器下方亦印有「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另於排油煙機正面大陸OK商標旁即印有「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對照光陽牌熱水器之正面之外包裝及排油煙機之正面以觀,實有令人誤認前揭被告楊朝欽所委託生產之熱水器及排油煙機亦係光陽牌之產品,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此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九六案件,將光陽牌及大陸OK牌商品之照片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認上開字樣應屬近似商標之使用。
(三)另本院提示他卷第十一頁上方問證人 陳丁訊 及乙○○,倘以其觀點,「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代表何意?證人乙○○證稱:「應該是商品名稱,國證企業有限公司是公司名稱::」證人丙○○證稱:「應是商品名稱,公司名稱應該是國證公司::」,本院復另行提示他字卷第十一頁下方之照片,證人 林丁福 亦稱「應是商品名稱::」證人丙○○雖稱應係公司名稱,惟其之前亦證稱:「他以前跟光陽有生意往來是寫光陽瓦斯器具,後來沒有往來就改國證,光陽應該是沒有意思::」足見證人丙○○於判斷之前,本已有其特定之了解及立場,其所為之意見,與一般消費者不同,綜上所述,前開鑑定意見,應與一般人之交易常情無違。
(四)被告丁○○雖辯稱「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等字樣乃為表彰本產品為其所設立之光陽瓦斯器具行所生產,惟查,丁○○夫妻二人所設立者為「光陽瓦斯器具行」,而被告於產品確印上「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字樣,依一般字面之解讀,完全無法將「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解讀為光陽瓦斯器具行出品之意,再者,被告丁○○於答辯狀(偵卷第六十三頁)載稱:「::七十六年間該公司在全省各地區成立經銷處,為宣揚公司之品牌,在各地成立之經銷處均以『光陽瓦斯器具行』作為商號::」既係如此,被告於商品上標明「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是否即足認定前開商品係由被告丁○○所設立之光陽瓦斯器具行所生產,實有疑問。
(五)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稱:「(問:外包裝紙箱圖樣如何做成?)我們設計給丁○○看,他同意後我們印製::保證書是丁○○印好之後,交給我們,我們出貨時放在箱子裡::」;證人 洪瑞財 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九六案件調查時證稱:「(問:卷內保證書下面的文字如何製作?)是我寫的,是被告先寫好字,然後叫我照抄::(問:第一次印錯的被告有無拿來還你?沒有::(問:印保證書二次,算幾次錢?)算二次錢::」倘被告丁○○果係於商品上誤印「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字樣,焉有由甲○○代為印製者及由洪瑞財代為印製之保證書,均漏印「行」字之可能,而依證人洪瑞財所述,證人洪瑞財乃依據被告丁○○所繕寫之字跡印刷,應非係證人洪瑞財將保證書誤印,而係被告丁○○本來即要求證人將保證書下方印上「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字樣,倘被告丁○○果係誤印,焉有對於甲○○及證人洪瑞財之指示均有失誤之可能,另參酌被告楊朝欽於八十二年間,係告訴人之總經銷商,欲以告訴人名義刊登電話簿廣告,尚且徵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簡阿春 之同意,並出具授權書,此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丁○○使用「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字樣於自己生產之產品上,對於告訴人之侵害更大,竟均未得告訴人授權,被告楊朝欽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塾能置信。
(六)另參酌被告丁○○所生產之熱水器、排油煙機編號分別為KF-333、KF-999,與告訴人光陽牌使用之編號KF-○○○相似,再者,被告丁○○於警訊時稱:「(問:你為何黏貼『國證企業有限公司』標籤在印有光陽瓦斯器具行之熱水器五臺、排油煙機二台::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因該些熱水器、排油煙機::均是代理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存貨,所以我就黏貼上『國證企業有限公司』標籤,再繼續販售::」顯與事實不符,倘被告果無冒用他人商標故意,焉有於警訊時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甲○○,明知光陽牌係安全興業公司申請專用之商標,竟設計熱水器及其外包裝上,印上光陽瓦斯器材等字樣,斯時國證公司業已成立,被告等印上國證公司名稱,已足表現係何公司出品,焉有印上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之必要,更如顯見被告等之用心非如彼等所稱之單純。
(七)再者,商標法所保護之法意,除商標專用權外,亦要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此觀諸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本案除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外,尚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選購有誤認之虞,除侵害告訴人外,尚及一般之消費者,且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縱使告訴人已知悉多年,均未提出告訴,亦不阻礙本罪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近似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使用近似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及林素鳳就所犯上二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丁○○於排油煙機使用及販販近似商標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其使用近似商標罪與販賣使用近似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用相同商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仿冒告訴人商標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足以影響告訴人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影響消費者權益,且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等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就被告二人上開所量處之刑併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