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孫銘謙 骨外科診所」,於該診所掛號櫃檯邊,見櫃檯桌墊下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一張,遂大喊搶劫,並乘當時坐於櫃檯之人員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百元紙鈔得手,甲○○見狀隨即起身,自乙○○手中將該百元紙鈔一張搶回,並拿起板凳作勢欲打乙○○,乙○○始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街口附近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嗣已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尚非屬惡性重大,行搶過程中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傷及被害人,且所搶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請求量處七月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