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期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為此聲請定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前述檢察官聲請,換言之,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上開法定之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受刑人等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逕向本院為本案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所請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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