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麗惠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夜間8時50分許,駕駛登記 廖昭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番金路與番金路支道之交岔路口(在番金路7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羅存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番金路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程麗惠見狀,避煞不及,致程麗惠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羅存輝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造成羅存輝該自用小客車翻覆,羅存輝因而受有左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認被告程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存輝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