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博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科記載為「郭博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1月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其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因而撤銷,入監所執行殘刑1年7月10日,並與前開第4案接續執行(均未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