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安宥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安宥於民國102年4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已發現該路段1段451號對面有告訴人 李福斌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馬路約二分之一,卻未減速慢行,在彰員路1段北向車道中間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慢性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曹安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福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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