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代理人 葉仲豪 相對人莉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重仁 ,嗣於程序中變更為陳瑞堂,有經濟部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則陳瑞堂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亦應准許。
又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6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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