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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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1時49分許」應更正為「1時40分許」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據被告王耀輝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江志忠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王菁萍 警詢之證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王耀輝所為竊盜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竊盜罪有期徒刑4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