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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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壽民路口時,不慎與 侯惠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惠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63毫克。
二、訊據被告許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然辯稱:是對方從後面撞伊,伊覺得(車禍)跟喝酒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後,與被害人侯惠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其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影本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5年
3月22日21時42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
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3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3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32/60小時≒每公升0.0330毫克)≒0.033】,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另被告於遭查獲後未能通過筆繪同心圓測試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立法者既已於前揭條文中預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而經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