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金額尚非甚鉅,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供己消遣而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