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義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日1時31分許,駕駛( 石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停放後,步行四處尋找可供行竊場所,同日2時許,見臺北市○○區○○路○巷○號○樓後陽台窗戶未關,即沿鐵架攀爬而上,並逾越窗戶而侵入其內,竊取 林秀端 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嗣欲後陽台雨遮往隔鄰攀爬離去,遭林秀端發覺,報警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正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逾越後陽台窗戶侵入住宅竊取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林秀端及其子 陳豫仁 指述遭竊、石正雄證述車輛遭被告駛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又現場採集鞋底紋,與被告扣案運動鞋拓印紋痕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復有被告犯案所戴鴨舌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逾越後陽台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雖有多款加重條件,但竊盜行為袛有一個,公訴意旨雖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97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2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1年9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犯竊盜,仍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兼危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所得,即所竊現金2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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