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吳濬瑋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詐騙民眾辦理貸款,不得向抗告人追討債務,並應賠償抗告人損失,原裁定違法違憲等語。
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提起上訴未依上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抗告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
度北小字第99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至78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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