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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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鈴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末日之24時,亦即翌日之0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1612號賭博案件,查明該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並由同居之姪女代為收受,另於104年
1月21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則本件受刑人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非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其在途期間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4日,再加上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4日,故其在途期間應為8日。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自受刑人收受送達日(104年1月1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8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並因該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上訴期間屆滿之104年2月6日24時(即104年2月7日0時)確定。
㈡惟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係先於104年2月7
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路頭高分21右5)電桿左轉進入大坵園產業道路400公尺處之空地,並於同(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18號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認該罪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顯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4年2月7日0時)前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103.07.14│臺灣屏東地│104.01.12│同左│104.02.07│臺灣屏東地││││8000元,如││方法院103││││方法院檢察││││易服勞役,││年度簡字第││││署104年度││││以新臺幣10││1612號││││罰執字第51││││00元折算1││││││號(已執行││││日││││││完畢)│├─┼───┼─────┼─────┼─────┼─────┼─────┼─────┼─────┤│2│賭博│罰金新臺幣│104.02.07│本院104年│105.01.14│同左│105.02.24│臺灣高雄地││││1萬2000元│下午1時前│度簡字第││││方法院檢察││││,如易服勞│某時許起至│4618號││││署105年度││││役,以新臺│同(7)日下│││││罰執字第73││││幣1000元折│午3時20分│││││號││││算1日│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