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原告 白榮茂 被告 吳孟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竊盜案件,歷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白榮茂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有關原告白榮茂部分之內容。
二、被告吳孟龍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入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則處刑事訴訟當中,始存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當下隨時能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一旦辯論終結便無「訴訟」可言,自不允准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之後,案件已然繫屬第二審法院,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所涉105年度訴字第597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洵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既有該次審判筆錄資佐,然觀原告白榮茂遲至該案辯論終結後卻未為人提起上訴之105年11月25日宣判當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本院收狀戳足憑,即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違背法律所定程序之瑕疵,況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悖法未合,遂應駁回原告白榮茂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仍駁回之。不過本院提醒原告白榮茂注意,前開刑事案件甫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今該案雖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原告白榮茂可俟該案繫屬第二審法院之後該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符法定程序。而對另名原告 鍾兆鍹 之訴,前曾移往本院民事庭處理,非屬本件判決駁回之內容,特指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