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學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學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展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之和解筆錄履行,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法院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蕭學展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之和解筆錄履行,於105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34頁)附卷可參。受刑人於105年3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受刑人雖曾先後於
105年5月18日、6月10日、7月13日、8月26日各給付3萬元,共計12萬元予告訴人 邱裕堯 ,惟自105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和解筆錄給付一節,有告訴人105年12月16日陳報狀、告訴人與受刑人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0頁、第46至47頁)附卷可憑,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05年3月3日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
,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僅給付12萬元,餘款均未依約履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未到庭,僅以電話表示:其因之前投資失敗,除本案外尚須賠償其他被害人,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寬延數月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參,衡以受刑人迄今已延宕7個月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之可能,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