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之14時至17時許,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作為賭具,供聚集而來之不特定賭客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每人均作莊1次為1圈,每
4圈為1闕,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00元為1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係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而自摸者需給付200元予孫嬌作為抽頭金,惟每闕以收取600元抽頭金為限,孫嬌即以上開方式牟利。而於105年
2月2日14時許,有賭客 王美芳吳駿逸曾其祥曾煌祥蔡丁賀曾擇清陳志雄郭進 昌等人陸續前來上址房屋,並分為2桌,而以上開方式對賭財物,孫嬌並自第2桌收取抽頭金200元。嗣因警方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芳、吳駿逸、曾其祥、曾煌祥、蔡丁賀、曾擇清、陳志雄、 郭進昌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孫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每週一至五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對賭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址房屋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場長達1年之久,每日可收取之抽頭金約1,200元,則依此計算,其1年獲利總額約為312,000元,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向第2桌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現金核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亦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之賭資,本院仍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2副│係孫嬌所有│├──┼──────────┼─────┼────────┤│2│搬風骰子│2顆│係孫嬌所有│├──┼──────────┼─────┼────────┤│3│骰子│6顆│係孫嬌所有│├──┼──────────┼─────┼────────┤│4│抽頭金│200元│係孫嬌所有│├──┼──────────┼─────┼────────┤│5│賭資│5,700元│其中300元係賭客│││││曾其祥所有,另5,│││││400元係賭客郭進│││││昌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