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 曾雨明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曾雨明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然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處分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個人,是自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職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洵非適法,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